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61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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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林明夏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寄台北○○○00000○○○
黃學成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裁判參照) 。

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11號清償票款卷宗。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金額330,000及利息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13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11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惟被告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6946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發票久遠,被告遲至112年間又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該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是伊係依法聲請執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均有明文,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此時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3 年,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5 年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係於94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26946號本票裁定後,迄於95年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35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由該院於95年6月4日核發95年執字第35135號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6年3 月2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於108年2 月2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362號受理;

被告於111年11 月28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901號受理;

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11號受理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由前揭執行程序之歷程觀之,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後,雖曾於前述95年、96年、108年、111年及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前揭執行程序受理而中斷時效,惟於96年間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2692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著,故於96年3月22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準此,系爭本票應自96年3月23日起重新起算之3年時效,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99年3月23日即告屆至。

又於96年3月23日至99年3月23日,被告均無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證明,故應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歸於消滅,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於99年3月23日時效完成,業如前述,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嗣後被告再如於前述分別108年2月21日、111年及112年間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原告 94年8月9日 94年10月9日 3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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