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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蔡嘉華
被 告 潘峻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下稱系爭刑案)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882元,然依系爭刑案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僅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8日16時分別匯款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原告主張另有轉帳16萬8,912元,亦遭被告涉犯詐騙等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上開金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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