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66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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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黃雅慧
被 告 林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於109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慫恿投資「杜老爺智能科技」之遊戲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21時52、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設籍於○○縣○○鄉○○路0段000號0樓0○○○○○○○○○),且其居所為○○縣○○鎮○○路0段000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參。

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不明,而系爭判決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之侵權行為地為宜蘭市,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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