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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71號
原 告 簡德暉
上列原告與「○○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之占用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指明確切之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分別於5 日及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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