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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潘豐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⒈具體、特定之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特定金額;
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具體描述行為內容);
⒉訴訟標的(請求的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異議之訴狀到院,並未於該訴狀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之聲明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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