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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 告 余修旻(鍋研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立具「貸款契約書」,分別向伊借款:㈠109年10月5日,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109年12月22日,貸款190,000元、㈢109年12月22日,貸款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各積欠本金171,590元、116,959元、5,536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與聲明書、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貸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00,000元 171,590元 2.75%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90,000元 116,959元 2.74%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0,000元 5,536元 2.74%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294,0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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