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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高梅蘭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念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於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後段提及請求被告結清積欠之房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請原告具狀陳報本件是否一併請求房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如欲一併請求,請陳報具體數額及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倘原告逾期未能查報,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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