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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58號
原 告 章福良
被 告 張元鈞
吳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8,904元,被告已清償本金,惟尚欠利息121,802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2萬元等語。
而被告張元鈞籍設高雄市鳥松區,被告吳千羽籍設嘉義縣番路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均非本院轄區,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吳千羽於113年2月5日書狀記載其聯絡地址為高雄市鳥松區(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吳千羽日常活動區域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是為事證調查及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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