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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張光輝
被 告 張秀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2年起無償提供被告居住,因伊欲將系爭房屋重新整理並規劃出租,遂於112年8月21日以○○○○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詎未獲被告置理,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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