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7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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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
被 告 楊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兩造協議書約定,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等語,係約定雙方應負之不作為義務,要非屬約定債務之履行,而原告據以被告其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即認被告違反上開協議書履行債務之情形,並以本件履行地為「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機關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在地,而認本院有管轄權,顯屬對於契約履行地之誤解。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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