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7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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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林雨蓉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莊坤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3,726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7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萬3,726元(見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擴張後之聲明,金額超逾50萬元,然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35、39、50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外,亦合於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由本院以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銘南有限公司(下稱銘南公司)積欠伊債務,經伊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促字第18967號支付命令,命銘南公司給付伊374萬1,0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銘南公司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8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事件(下稱B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橋頭地院就B執行事件,以112年2月1日橋院雲112司執助恆字第298號執行命令,禁止銘南公司在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以銘南公司對其無債權,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伊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726元。
二、被告則以:銘南公司與伊間之勞務契約,未完成驗收,履約保證金部分,尚有待解決事項未決,給付條件未成就,銘南公司對伊無債權可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以,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並得斟酌個案情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
惟上開執行命令之性質暨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扣押命令性質上屬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則屬換價程序,其中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移轉命令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
故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得本於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種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為之,即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暨如核發換價命令時,究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等,而有所不同,如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僅得提起確認訴訟,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為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卷、A執行事件卷、B執行事件卷宗等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固認屬實。
然橋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即聲明異議,原告係依該院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則B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之查封程序,尚未進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換價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為給付。
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3,7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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