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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楊涵清即楊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310元,及其中7萬6,553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1萬7,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10月16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荷蘭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萬6,553元,迭催不理。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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