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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7號
原 告 哖佳君 住○○○○○區○○○街00巷00號5樓被
告 洪庭睿 住○○○○○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高雄市苓雅區,然被告陳報實際住所地在臺北巿萬華區,有其提出之異議狀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考,可見被告住所地非本院管轄地區,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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