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89,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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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春明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民國91年度促字第14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爰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惟查: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徵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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