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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林于朝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許,在高雄市新興市場旁,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下載Meta Trader APP,並依指示匯款入金,可投資黃金避險,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2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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