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9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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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侯柳
被 告 蔡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參加被告擔任會首邀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1會,系爭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20會,每會份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續期間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開標。

詎被告於112年10月突然宣布止會,於同年11月未如期開標,惟伊仍為活會會員,倘被告如期開標,伊應可取回合會金18萬元,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互助會會首,惟伊與互助會會員協商,倘有任何一位會員倒會,其損失應由全體會員承擔。

又伊因部分會員倒會,不得已於112年10月20日通知會員止會,除原告外之其他會員均同意不再向伊追究責任。

再者,原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已繳活會會款共124,800元,原告請求取回合會金18萬元,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會員共20名,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存續期間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元、最高3,000元,於每月25日開標,會員於首會各交付1萬元予被告,其後開標日期、得標會員及標息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單、得標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堪認實在。

㈡又被告自承:伊因死會會員「信惠」、「旗旗」無力繼續支付會款,遂於112年10月20日宣布止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情事,依同條第1、2項規定,被告(即會首)及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原告,被告並就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已得標會員就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既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會款。

原告雖主張系爭互助會已開標18會(次)云云,惟其主張與卷附得標紀錄表不符,且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㈢被告復自承伊與已得標會員自112年10月20日宣布止會後,迄未於每屆標會期日交付各期會款予原告,是自112年12月20日起,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16萬元(參見附表「死會會員應繳會款」欄)。

被告雖抗辯伊與互助會全體會員協商,倒會損失應由全體會員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得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
序號 開標日期 (年月日) 得標會員 標息 死會會員應付會款(元) 活會會員應付會款(元) 1 111.06.25 會首(即被告) 0 10,000 10,000 2 111.07.25 信惠 2,600 10,000 7,400 3 111.08.25 阿惠 2,700 10,000 7,300 4 111.09.25 惠美 1,800 10,000 8,200 5 111.10.25 旗旗 1,800 10,000 8,200 6 111.11.25 美梅 1,800 10,000 8,200 7 111.12.25 阿玲 1,500 10,000 8,500 8 112.01.25 阿敏 1,800 10,000 8,200 9 112.02.25 蕭丁旗 2,000 10,000 8,000 10 112.03.25 蔡淑瑩 2,000 10,000 8,000 11 112.04.25 張先生 2,500 10,000 7,500 12 112.05.25 阿卿 2,700 10,000 7,300 13 112.06.25 陳桔芳 3,000 10,000 7,000 14 112.07.25 阿國 3,000 10,000 7,000 15 112.08.25 雅岑 3,000 10,000 7,000 16 112.09.25 阿成 3,000 10,000 7,000 合計 160,000 12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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