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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莉亞)AQUINO RHEA LUMIB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護照、居留證在卷可稽(卷第25頁),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被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則為臺中市清水區,有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為佐(卷第35頁),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兩造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卷第11-19頁),是本院亦有土地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法律,然該法律關係既係於我國境內成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7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萬9,000元、2萬7,000元、4萬2,000元、5萬元,並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5日,如未清償應支付借款總額10%之違約金。
詎期被告未遵期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之居留證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截圖、看護工契約等件(卷第11-27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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