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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鴻文
相 對 人 東東當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相對人東東當鋪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東東當鋪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
主文欄「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理由欄「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991號受理在案」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9號受理在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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