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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潘豐祥
相 對 人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三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七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9年度雄小字第1481號、110年度雄小字第272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701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件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收取其債權本息加以運用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債權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應屬適當。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74元(詳附表所示),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4,661元【計算式:31074×5%×3=4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4,661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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