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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怡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96,560元、到期日112年11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546號裁定准予在案。
然系爭本票內容非伊填寫,係事後變造,且伊遭被告與第三人項品菲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
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97號,下稱系爭本案)。
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言。
而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聲請人復自陳不清楚相對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然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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