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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何文忠
相 對 人 周韻華
周逸民
周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二二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五號返還押租金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黃麗紅(已歿)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
嗣黃麗紅逝世後,伊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重新簽立租約,租期自107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3萬元,押租金則沿用前已給付之5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伊已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相對人,詎相對人竟以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退還押租金,並執系爭租約107年8月27日107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2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伊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63,800元,向本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2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伊業已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在案(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5號,下稱系爭本案),則相對人是否得對伊請求違約金,須經系爭本案為實體認定,是相對人自不得對伊聲請為強制執行。
因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而無不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量餘地。
即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
第3項規定,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又前開公證法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至相關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
另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雖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惟聲請人是否可獲勝訴判決,亦涉及相對人違約金請求是否有理由(亦即聲請人是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押租金是否用以抵充違約金),是如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系爭公證書即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之金額為163,8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系爭本案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系爭本案屬小額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分別為6月、2年,共計2年6月,兼考量送達等其他因素,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24,570元(計算式:163,800元×5%×3=24,570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24,570元。
五、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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