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調,10,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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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倍甄
王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象之都A棟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萬象之都A棟管理委員會應將位於該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各樓層之1號及12號間公共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詹子誼即系爭建物5樓之1所有權人應將其浴廁間連接至公共管線之私人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是該二項聲明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原告聲明修復所列建物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本院前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雄簡調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漏水修復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修復費用,俾本院核定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然原告於113年4月9日陳報狀僅就聲明第一項請求提出估價單,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修繕私人管線之估價單據資料。

又原告係以一訴起訴聲明除損害賠償外亦包含修繕公共及私人管線之請求,且繳足裁判費為訴訟合法繫屬之程序要件之一,非如原告所稱已繳足一部分裁判費故本案已可進入實體審理云云。

茲命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詹子誼修復私人管線之估價單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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