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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榮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美鈴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度雄簡字第2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聲請意旨,全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亦未指明何日期之光碟內容,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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