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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志東
被 告 洗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1日澳幣10,000元可兌換新臺幣數額計算,並參考臺灣銀行當日澳幣現金買入牌告匯率為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0.4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4,000元(計算式:10,000×20.4=20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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