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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傅明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68,183元(含本金41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8,18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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