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1263,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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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胡譹䕒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胡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建號0000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總面積為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17萬9,600元【計算式:12萬1,000元×169平方公尺×4/10=817萬9,600元】。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21萬1,900元(計算式:3萬2,300元+817萬9,600元=821萬1,900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0.4%(計算式:3萬2,300元÷821萬1,900元≒0.4%,小數點後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鄰近建物(市○○路000巷0○0號、○○○路000號0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平均每坪25萬9,000元,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
爰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387萬3,500元(計算式:49.44平方公尺×0.3025×每坪25萬9,000元=387萬3,500元)。
是以前開交易價額387萬3,50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0.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萬5,494元(計算式:387萬3,500元×0.4%=1萬5,494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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