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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旻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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