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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08號
原 告 呂勝到
被 告 陳倢陞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倢陞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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