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1712,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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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慧玲 
            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及其上同段190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外,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並與信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113年7月15日),其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157,199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157,199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補繳9,2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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