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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李峻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6,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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