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174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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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柯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炳焜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具體請求被告
應支付之金額)。
本件原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
返還新台幣貳拾萬元與母親柯石金雀嫁妝、房屋前金老宅
成功一路323巷47號」,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則其應予補正事項如下:
(1)請求被告返還嫁妝部分:
 請原告製表逐一臚列上揭嫁妝之「項目、數量、單
價、總價」,並說明所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列明計算式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2)請求被告返還前金老宅成功一路323巷47號房屋部分:  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併
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需包括坐落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利部。
 2.
補提表明編號⒈事項之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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