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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王宣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雙方原訂房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149,978元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房屋課稅現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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