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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李紹辰(原名:李柏穎)即新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0,97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46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債權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 本金 400,000 400,000 ㈡ 利息 400,0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12月6日 108/365 4.59% 5,433 ㈢ 違約金 400,0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12月6日 108/365 0.459% 543 合計 450,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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