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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洪瑩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尚侖(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被告李尚侖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55、24060、25490、40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
若原告欲起訴對象為李尚侖之全體繼承人,則應提出被繼承人李尚侖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於書狀重新特定對被告李尚侖繼承人之請求權基礎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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