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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郭博順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郭博順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93元,及其中129,992元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6,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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