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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8號
原 告 龔大翔
被 告 蕭一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600元。
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98.94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 29.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新興區南台路85號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25.28坪、交易總價為400萬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58,22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1,419,305元【計算式:29.9坪×158,228元×30%=1,419,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36,905元【計算式:1,419,305元+117,600元=1,536,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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