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1,91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萬2,65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1,911元1
利息
18萬770元
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6日
2.99%310.97元
利息
2萬5,000元
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6日
4.88%70.19元
利息
4萬2,360元
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6日
15%
365.57元
小計
746.73元
合計
25萬2,65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