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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3,65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萬2,54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請求金額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5萬3,652元
利息
1萬998元
113年2月5日113年6月6日
16%
591.37元
利息
11萬元
113年2月5日113年6月6日
16%
5,914.75元
利息
2萬6,819元
113年2月5日113年6月6日
16%
1,442.07元
利息
3萬991元
113年2月5日113年6月6日
16%
1,666.4元
利息
9,904元
113年3月5日113年6月6日
16%
408.1元
利息
2萬9,700元
113年2月5日113年6月6日
16%
1,596.98元
利息
7萬5,856元
113年2月5日113年6月6日
16%
4,078.81元
利息
5萬9,384元
113年2月5日113年6月6日
16%
3,193.11元
小計
1萬8,891.59元
合計
37萬2,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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