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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6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9,59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88,605元
84,690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附表二:
週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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