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182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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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1號
原      告  林沅祺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因車禍碰撞情形致原告受有肢體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財產及薪資損失等合計新臺幣200,000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頁),均非本院轄區。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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