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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顏崇漢
被 告 黃隆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1,1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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