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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莊政旻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榮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2室(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如被告所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內之部分空間,併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之比例若干?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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