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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律為、王律鈞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113年6月6日、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王律鈞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7,501元(含本金25,682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0,619.28元及違約金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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