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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陸正國
被 告 郭曉雯
原告因請求支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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