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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被 告 李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121,121元外,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7月30 日),並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文雄所遺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未提出李文雄之遺產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本件尚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標的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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