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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鄭明雄
被 告 朱義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租金),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租金210,000元。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起訴書之事實及理由中有記載: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請求被告補強並恢復原狀,然此部分請求,原告未記載於聲明中,是此部分若有請求,請原告補正此部分聲明,並提出此部分費用為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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