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1942,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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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鄭明雄 


被      告  朱義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0,000元。

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173.7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52.3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大寮區義和路20號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34.00坪、交易總價為660萬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94,11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3,045,696元【計算式:52.3坪×194,117元×30%=3,04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55,696元【計算式:3,045,696元+210,000元=3,255,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610元外,尚應補繳26,66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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