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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翁翌翔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另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7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語。
惟起訴狀所附之附表為空白,又未據原告附上本票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再經本院職權調查,亦查無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7號」裁定,是原告之起訴請求尚有未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及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訴之聲明、聲明所稱附表之起訴狀,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之正確裁定案號,俾本院確認原告及請求事項為何,並據以核定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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