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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劉継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自應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僅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已達708,000元(如附表「現值」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可見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
號
不
動
產
標
示面積抵押權
設定範圍
公告現值
( 新臺幣)
現
值
(新臺幣)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36㎡1/6118,000元/㎡708,000元(計算式:118,000×36×1/6=708,000)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1/6(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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