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198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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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潘周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具體請求被告
應支付之金額)。
本件原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僅記載「雇主打
員工,全部毆打四次,這一年多來的訴訟,身體之傷害、
精神的壓力讓我無法承受,她家人還害我沒工作,連一口
飯也不給我們母子吃,當初所以忍,是因我是單親,我為
了要養小孩,才讓她這般羞辱,這一家子罵人一開口就是
滿口髒話,動手打員工,從頭到尾都不承認,導致我現今
腰部都要長期拿藥,請求賠償」,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
如何判決之內容(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亦未說明
所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列明計算式及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應予補正。
 2.
補提表明編號⒈事項之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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